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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

录入编辑:深圳公司注册福源企服 | 发布时间:2025-08-17
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第三人发生的法律效果。这一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后,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后,该债权转让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

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第三人发生的法律效果。这一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后,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后,该债权转让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人清偿债务,而不得再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依然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该履行行为并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受让人依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至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2.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权

第一,抗辩延续的根据和抗辩产生的时间。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和让与人的权利同样;同时,较之债务人受让人更有能力控制由此所产生的风险。故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只需向让与人提出抗辩即可。

第二,抗辩范围。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包括: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因清偿、提存、免除、抵销等而消灭的抗辩,基于双务合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以及程序上的抗辩等。

第三,债务人也可以自愿放弃其对受让人的抗辩权。

3.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

第一,债务人的抵销延续。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

第二,非独立抵销。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的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法律原因必须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存在。这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紧急从他人处低价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进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此时受让人也无法预防此种情形的出现。最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与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例如,债务人于7月1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是8月1日到期,而转让的债权是同年8月1日或者9月1日到期,此时债务人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三,独立抵销。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的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这两个债权由于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的安排。例如,甲作为卖方和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甲在交完货之后将其对乙的支付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丙向乙请求支付价款时,乙以甲交的货有质量瑕疵为由,主张以乙对甲享有的违约赔偿债权抵销该支付价款债权。此时,转让债权与乙对甲的违约赔偿债权都是基于该货物的买卖合同产生的,乙可以向丙主张抵销。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产生,其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尚未行使的,即使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利益此时也应受到保护,因此,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抵销。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抵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受让人,并且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4.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优先顺位规则

关于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时的优先顺位规则。据此,权利冲突时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为:首先,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债权;其次,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债权;再次,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最后,均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债权比例取得债权。前述优先顺位与《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一般规则保持了一致。

5.让与人负担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履行费用

《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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